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羿某某。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9月2谌蛟薪惺袷终蔷堑峒榻;椤盎剿苑鞫愿宰裥⒏钌盎呦斯饬唤徊运橐蠡泻楦磺筒>吵艹蚣艽遥ゼ耐钌椿蠢扇嬖懈35椤蠡挥右∽趺涣魂螅剿蟹楦骨腔捠l有好转,最后甚至发展到动刀,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感情破裂,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并多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全心付出,现生活困难,如离婚,应在经济上予以补偿。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曰28日在津市市民政局孠记结婚,2010年5曰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尤其是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打斗中,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并送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42寸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及床上用品,落地灯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水晶灯二盏,厨房用具(热水器液化气灶各一台),沙发一张,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及现居住的所有权为原告之兄的住房进行共同装修的费用。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然由刘某某抚养成年,周某某从2011年8月起
每月负担其子生活费1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证据各承担50%;
三、被告周某某婚前财产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一
张及床上用品、落地灯一台、落地电扇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水晶灯2盏、厨房用具(热水器、液化气灶)一套、沙发一张、餐桌一张(带椅子6把)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人民币x元,届时被告周某某搬出现居住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蔡其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