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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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文某。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收到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后,对上述三人分别进行了谈话,当事人李某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罗某某表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张某某表示参加诉讼,但未在指定的期限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本院在分别受理原告许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科、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文某,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21时2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50m处,因其经过施工路段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的湘x号轿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粤x号轿车左前角与湘x号轿车右后角发生碰撞,粤x号轿车向右驶入施工区域,将站立在施工区域内的原告许某某撞倒,导致原告许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0月15日,原告许某某出院后,仍经常头部和胸部疼痛、头晕、入睡困难,以及右上肢抬举活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等,仍需专人护理,无法出外务工,给原告许某某及家人的精神以及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损失。2010年11月1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已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贰个月,预计费用贰仟元左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28元(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治疗费变更为496元);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21时23分,张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50m处,因其经过施工路段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粤x号轿车左前角与湘x号轿车右后角发生碰撞,粤x号轿车向右驶入施工区域,将站立在施工区域内的罗某某及许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某、许某某受伤。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个多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原告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张某某的粤x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仍有部分未到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及费用x元;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请求追加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答辩人认为上述三人与本案原告相对答辩人来说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答辩人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三人都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所以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本案原告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二、2010年5月23日,答辩人驾驶粤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对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公正审理。三、答辩人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x.25元。答辩人已经为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01元,罗某某医疗、伤残、鉴定费用计x.83元,罗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1800元及预付赔偿费x元,张某某医疗费4409.91元等。垫付的费用明细详见附表,请求法庭查证。四、原告许某某起诉时所列x.28元损失,请求法庭依据应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审核确认。五、如果判决由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则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合计垫付了x.25元,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支持答辩人申请追加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请求,并依法确定各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及责任划分和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是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过高,如果是城镇人口的话,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如果不是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陪护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陪护,应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要看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算。对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保险事实。车牌为粤x号轿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2010年5月23日21时,粤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直接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2、赔偿项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交通费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元。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的以上诉求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罗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不予确认。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票据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2、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未提供单位请假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虽有劳动合同,但无相关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费用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结合伤者单位开具的请假证明,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当地的标准予以计算。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项不予认可。6、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当地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对此项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标的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事故中并未发生直接侵权行为,只是附有连带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许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及机动车辆信息情况。2、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投保单,证据来源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记录,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中心医院,拟证明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145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许某某构成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6、结算明细单,证据来源于原告许某某,拟证明原告许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7、收款收据,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许某某所做鉴定的费用750元。8、医药费收据及肌电诱发电位综合报告单,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法检医院,拟证明原告许某某的检查费用176元。9、医药费收据及处方,证据来源于湘潭县X镇卫生所,拟证明原告许某某用去的治疗费320元。10、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来源于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许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11、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证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许某某应按伤残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12、陪护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脑外科,拟证明原告许某某从2010年5月23日至6月22日有2人陪护,同年6月23日至10月15日有1人陪护。13、湘潭市城市客运统一发票,证据来源于客运部门,拟证明原告许某某所用的交通费2900元。14、销售发票,证据来源于原告许某某,拟证明原告许某某在事故中丢失了手机一台,价值1580元。15、劳务合同书(休庭后提供),证据来源于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许某某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指定的医院,请法院审查;对证据10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证明劳务关系,需要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需要2人陪护;对证据13、14、15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指定的医院,请法院审查;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务关系,需要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不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13交通费的赔偿由法院来判;对证据14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里没有手机这回事,不予认同;对证据15有异议,两原告出险后,公司两次派人到医院了解情况,罗某某承认工程是从二手包工头处转包过来的,没有签订工程协议和劳动协议,更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罗某某确认聘请许某某干活;湘x号车是罗某某的私车;鉴于原告罗某某叙述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公司对原告许某某事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承认。

原告罗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罗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足额赔偿。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罗某某构成10级伤残,休息一个半月,后期治疗费1500元。3、病历本、诊断书、病情介绍,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中心医院,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108天,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4、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华泰商务酒店,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由其妻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损失为2400元/月。5、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拟证明原告罗某某有一女需要扶养,被告应赔偿扶养费。7、投保单,证据来源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合同(休庭后提供),证据来源于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赔偿已经包括了扶养费在内,罗某某已痊愈了,有劳动能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两原告出险后,公司两次派人到医院了解情况,罗某某承认工程是从二手包工头处转包过来的,没有签订工程协议和劳动协议,更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罗某某确认聘请许某某干活;湘x号车是罗某某的私车;鉴于原告罗某某叙述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公司对原告许某某事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承认。

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许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营业执照,证据来源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拟证明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3、医药费收据,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中心医院,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许某某、罗某某等垫付的费用x.25元。

原告许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据来源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拟证明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不在免赔范围之内。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项费用过高,根据原告许某某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粤x号轿车从沪昆高速由西往东的方向行驶至湖南段x+850m处,遇道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内,将原告许某某、罗某某等人撞伤。2010年6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乘车人张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4、施工人员罗某某、许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2010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x.01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许某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原告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天×175天)、护理费x.75元[(145天+30天)×63.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45天×12元/天)、交通费600元、医疗费496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0元×20年)×(20%+1%)]、鉴定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9元。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0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用去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x.83元和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12月6日,原告罗某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x.79元(193天×83.03元/天)、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20年×10%)、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08天×12元/天)、交通费432元(108天×4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18元(4021元×11.6年÷2×10%)、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3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罗某某车辆修理费1800元和现金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为自己所有的粤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粤x号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还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也未提供实际已支付的数额的证据,故只能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每天为63.93元计算。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只能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许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还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统一标准计算,但要求按x元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赔偿标准的证据,故只能按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的天数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实际伤残程度和医嘱酌情认定分别为各2000元。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按公安交警部门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9元;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7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晴

审判员陈某科

人民陪审员王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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