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3日8时15分,被告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沪X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足腿皮肤剥落、左足骨折,构成伤残。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保险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6,5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被告某公司负担60%。被告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60%。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理赔余额被告只愿意负担50%。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等主张,不表异议。不同意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金额。事发后被告支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人民币1395元、交通费人民币292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14,651.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伙食费、床位差价费、医院外购买医药用品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应以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8时15分,原告李某行走至上海市X路X号处,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送治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11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38.5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住院费用人民币114,651.80元,其中伙食费人民币7元。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某、案外人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X大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事故中皮肤受损形成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2010年6月,原告李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请。审理中,原告解释床位差价费产生系因急诊入院时无普通病员床位使用数天特需床位所致,被告某公司确认此节;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交强险可以理赔部分,折抵本案赔偿款,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应当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采信,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周某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中,故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于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余赔偿项目、金额,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就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举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据此核定相关诉请金额。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两被告无异议,可以支持。医疗费一节,两被告虽对原告医院外购买医药用品花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该部分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且该部分医药用品系原告伤后治疗适用药品,故两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就住院床位差价费发生做出的解释,合乎常理,被告某公司认同,本院采信,故医院外购药品费用及床位差价费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用范围。原告就三期、伤残赔偿计算,举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两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敬老院护理工作,但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也未能证明近三年来的收入水平,故误工费以2009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计算营养费方式,被告某公司无异议,可以照此核定负担;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可以支持。原告以事故中衣物有损,为治疗及事故处理有交通费用支出,主张物损费、交通费符合情理,数额亦合理,可以支持。原告因伤遭受身心痛苦且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当,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
被告某公司关于已付医疗费用的折抵主张,原告同意,可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6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
六、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32.32元;
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5728.80元;
八、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
九、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219.60元;
十、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960元;
十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十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
十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7500元;
十四、上述第四至第十三赔偿项,应折抵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中原告李某应负担的人民币50,521.82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4.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7.2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142.2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