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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泉镇工农桥头附近的老办公楼一栋及其附属财物。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立即将承租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逾期交还房屋支付租金5倍的滞纳金,并赔偿损失。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门面到期的通知》,提前告知被告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后的3月16日搬离门面。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交还房屋。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财物;二、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被告蒋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承诺,愿严格遵守双方合同的规定履行,因甲方(单位)资产处理需要,愿意无条件把承租房交还甲方,并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3、《关于门面租赁到期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前已通知被告,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4、《关于2011年租赁合同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授权其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对合同进行了追认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2、3、4系原件,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系被告的单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2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能相互印证;亦与证据3、4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对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甲方)与被告蒋某(乙方)经协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田县X镇X路X号原新田县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新田县就业服务局)所有的老办公楼(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9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秀房字第1098)号)一栋共三层及其附属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一、租赁期一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二、该房屋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一次性缴纳。三、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四、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立即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及设备交还甲方,交还时应保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依附于房屋的装修概为甲方所有。五、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3)利用承租房屋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4)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2、在租赁期间,乙方逾期交纳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200%支付甲方滞纳金。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一天,则乙方必须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滞纳金。5、租赁期满,乙方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单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并赔偿损失。后甲方由其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建国同志代表甲方与被告蒋某签订了该合同,并加盖了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将该房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交付被告蒋某使用;被告蒋某亦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屋租金等费用。后被告将光军向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严格遵守双方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因资产处理需要,愿无条件把承租房交还甲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2月22日,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向被告蒋某送达了《关于门面租赁到期的通知》,告知被告租赁房屋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原告将于2012年3月16日行驶所有权;请被告务必于2012年3月16日前按合同规定办理门面交还手续,交还时保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拒不交房,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蒋某之兄弟蒋某军在送达通知上签名确认。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将承租房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交还原告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与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经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虽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事后得到了原告单位的追认,时任原告办公室主任龙建国的代表行为视为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依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交付被告蒋某使用,被告蒋某亦向原告交纳了租金等费用,原告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前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门面租赁到期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愿意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视为拒绝续租;在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5日)被告至今仍拒绝交还房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交还承租房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及支付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单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即房屋每日租金人民币205.5元(15,000元÷365天×5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及其附属房屋及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及其部分附属房屋返还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

二、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房屋每日租金的5倍即人民币205.5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蒋某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50元,由原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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