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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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家住(略),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在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马腾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日,曾某因赌博输了钱,遂起了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当日12时50分左右,曾某窜至紫阳县X镇X巷内蹲守伺机作案,见过路行人胡发喜佩戴有黄金项链,曾某待胡发喜走近,猛然站起身,趁胡发喜不备,拽断胡发喜项链并抢走黄金吊坠,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3时30分曾某欲乘坐大巴车逃离紫阳时,在紫阳高速路入口被紫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26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辩解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对不起受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9月2日12时50分左右,窜至紫阳县X镇X巷内,见过路行人胡发喜佩戴有黄金项链,曾某待胡发喜走近,趁胡发喜不备,拽断胡发喜项链抢走价值2695.00元的黄金吊坠,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3时30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紫阳高速路入口将坐在大巴车上的曾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黄金吊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称于2010年9月2日中午1时,在紫阳县X巷内被抢了黄金吊坠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9月2日中午1时30分被紫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一辆紫阳开往安康的大巴上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于2011年9月2日12时50分左右在紫阳县县X巷子的一个三岔路X巷道旁边坐着,因赌博输了钱,遂产生了抢夺的念头,见一行人脖子上有金项链,就上去扯断了项链,抢到了黄金坠子,抢到后朝河堤路方向跑,到高速客运车站后买了到安康的票,在高速路口治安卡点被紫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的事实。

4、被害人胡发喜的陈某:2010年9月2日中午13时,在紫阳县X巷内被抢了黄金坠子,价值30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柯某、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在他们营运的大巴车上查获被告人曾某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中午,在她家旁边发生了一起抢夺案的事实。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胡发喜曾某她经营的金店里购买过老凤祥的黄金项链、手链的事实。

8、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曾某就是2011年9月2日在紫阳县X镇X巷内抢夺黄金坠子的人。

9、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曾某处查获的黄金坠子一只由紫阳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10、鉴定结论:经鉴定黄金坠子价值2695元。

11、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胡发喜已在公安机关领取被抢黄金坠子。

12、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地貌状况及作案现场留下的痕迹。

13、户籍证明信证实: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抢夺黄金坠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曾某在法庭陈某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从新做人。为此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冬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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