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亚,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与被告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5年6月30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助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于本市X路时,两车相碰,致原告人伤车损。因事发当时无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可予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第二次手术可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因原告系宝钢集团上海××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虽于受伤后休息一个月,被扣发收入2,000元;但原告确因工作需要无法连续请假,在之后3个月里是间或上班的,使用调休单约50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支付的6,5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7月1日,与被告有过先用医保卡看病的书面约定,但因未得医院同意,故未实际履行;与被告从未有过用被告支付的6,5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赔偿事宜的约定;此后,原告系按照交警部门指示一直处于持续就诊治疗状态,直至取内固定手术结束,才由交警部门出面协调又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认为系被告在行驶中超车所致原告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05.30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293.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称所使用内固定材料为11,400元并非自行选择,而系医院建议使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验伤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和护工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被告所骑助动车操作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原告所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
被告周××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认为系原告在同向行驶中超车所致受损,不同意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受损害,已由被告分两次于2005年7月3日前共支付了赔偿款6,500元,双方并于同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的6,500元作为一次性了断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另双方于2005年7月1日曾有过由原告先用医保卡看病的书面约定。而被告自2005年7月13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直至2007年6月29日由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司法鉴定的近2年内,原告从未主张要求赔偿,故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曾接到要求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通知,但因对方在电话中并未表明身份故未去交警部门。现对于原告求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其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中自理特材11,440元系进口材料有异议,只同意按照国产材料6,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15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有异议,根据调查令所得结论原告受伤后实际只休息一个月,被扣发收入只有2,000元,不同意原告所作调休50日冲抵损失主张;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依据:原告收款6,500元的凭据,2005年7月1日的协议,自宝钢集团上海××钢铁有限公司调查得原告自2005年6月至同年底的工资收入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骑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横浜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次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于事发后均称系对方超越自己时相碰,综合各方面材料,该事故经事故科调查取证,因双方陈述不一,且都无法提供第一现场目击证人,故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急诊,同日转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行植入内固定手术住院至次月9日,后复诊多次;原告又于2007年8月10日至同月18日入住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后复诊一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4,505.30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护工费160元、内固定材料费为11,400元。嗣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6,500元。2007年10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挠骨骨折,经内固定及取内固定治疗,目前右手腕活动可,遗留右前臂旋后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第二次手术,可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2007年11月1日,虹口交警支队经电话通知被告父亲前来调解,因被告父亲称时隔较久不来调解,致出具调解未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先用医保卡支付,如用医保卡支付发生意外,由双方共同承担。
又查明,原告系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一个月期间被扣发收入2,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现原、被告均称该交通事故系对方超越自己时相碰所致,但因双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为证,故由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伤后直至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不成文书期间,原告系处于持续就诊治疗状态,故被告所提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交通费、鉴定费总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虽表示对使用材料费11,400元有异议、只同意按照6,000元计算,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手术中使用该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应予准许,酌定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院护工费)总额为24,505.3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总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250元和1,3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伤休息期间被扣发收入,确定总额为2,000元;至于原告所称其后调休50日冲抵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双方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都提及原告摔倒时其电动自行车也倒地,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主张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可予准许;至于修理费总额,可参照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175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2,252.65元;
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752.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赔偿原告杨××交通费160.50元、鉴定费3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赔偿原告杨××护理费1,125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赔偿原告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7.50元;
五、原告杨××要求被告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63元,减半收取586.82元,由原告负担489.62元,被告负担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