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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诉某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T(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D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T(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诉被告上海D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公司诉称:被告在2003年9月之前曾租赁原告在黄某路某号XXXX大厦的一楼、夹层楼、二楼和三楼等经营使用。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而清场时,考虑到被告当时有些物品需暂时存放,故原告提供了包括黄某路某号10D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由于该房屋已预售且要交房,而当时只是临时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D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0D房屋;诉讼费由D公司负担。

被告D公司辩称:被告曾租用原告在黄某路某号房屋用于经营建材,后因原告其他债务事宜,该商场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法院承办人通知被告清场,并将原告在黄某路某号包括10D房屋在内数套房屋交给被告,作为清场的办公用房使用。当时言明是免费使用,且也未讲清使用时间。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未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0D房屋系原告T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告D公司原租用原告在黄某路某号XXXX天厦的一至三楼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原告其他债务事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所租用的原告房屋予以拍卖,并于2003年9月通知被告清场交出房屋。在清场过程中,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提供三套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场所,予以过渡办公。2004年3月,在执行法院的协调下,由被告使用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现因被告拒绝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0D房屋系原告T公司所有的房屋,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的其他债务案件中,因故拍卖了被告D公司原租用的原告房屋。执行法院在通知被告清场并交出房屋过程中,基于被告的申请,在执行法院的协调下,安排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给予被告作临时过渡之用。现被告使用此三套房屋已逾四年,被告应将此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其所欠债务为由,继续占用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D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空并向原告T(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0D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D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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