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31岁。
被告:周某,女,29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2008年2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2002年1月25日在黄某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秦xx(秦x、秦xx均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有陪嫁衣柜一口、书案一张、大方桌一张、电视柜一个、碗柜一口、被盖约八床等物品。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难予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离家出走后便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期间,婚生子女秦x、秦xx只能继续随其父方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品,在被告未主张权利期间由原告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转移、变卖;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