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住所地(略)汽车西站。
负责人唐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总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健,上诉人新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承包了湘x客车,2004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邵阳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亚星6621型湘x号客车,经营新宁至中山客运班线,承包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事故,按保险公司的赔偿办法及甲方(2001)X号文件处理。2004年1月16日,原告周某某驾驶湘x客车回新宁,途经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湘x货车相撞,造成湘x客车严重损坏,车上乘客刘某明死亡。尔后,死者刘某明家属林顺娥等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了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邵阳总公司及新宁分公司与刘某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公司连带支付林顺娥补偿金17万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刘某明死亡赔偿金17万元、转送乘客租车费6000元、赔偿乘客唐某明1060元、徐小英1700元、姚海彬1800元,并交纳法院诉讼费x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2004年12月26日被告新宁分公司从原告经营款中扣除其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除车损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合伙承包了湘x客车,原告刘某某、许某某代表三原告与被告邵阳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故三原告均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本院对被告新宁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宁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作为邵阳总公司代理机构在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主张湘x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元,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四次诉讼的车旅费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开支x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x元。除车损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元。按承包书中约定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计算,原告所要承担的费用为(x-x-x)×70%+x=x元。被告所要承担的费用为(x-x-x)×30%=x元。按合同约定10-20万元之间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封顶承担7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分公司从原告经营款中扣除5000元为自己聘请律师,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已超过20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19万余元,故而减少了三被上诉人封顶承担的费用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用x元应由三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三被上诉人放弃了该索赔请求,故该x元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该次事故的损失范围之内,应由三被上诉人单独承担。两上诉人依三被上诉人的要求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认为依合同约定其只应支付三被上诉人x元,而原判两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8万余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x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湘x客车系三被上诉人购买挂靠上诉人单位经营客运业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或损失为x元,其中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x元,雇车转送乘客开支6000元,赔偿乘客受伤和财物损失456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2000元,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x元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实际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此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用x元。2、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为x元,该款由三被上诉人领取。3、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书》及上诉人邵阳公司邵汽运总安字(2001)X号文件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20-30万元之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封顶损失为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车辆挂靠两上诉人经营客运业务,三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并就三被上诉人挂靠的湘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金如何分担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承包书》,该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三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委托律师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开支的)应否计算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之内。双方在《车辆经营承包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外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开支的诉讼费用及委托律师费用如何分担,故该两笔费用列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范围按合同约定分担更合乎情理,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独自承担该两笔费用x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x元,雇车转送乘客开支6000元,赔偿乘客受伤和财物损失4560元,支付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x元及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事故施救费2000元,车损费用x元,共计x元。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即三被上诉人)发生行车事故,按保险公司的赔偿办法及甲方即上诉人邵阳公司(2001)X号文件处理。依上诉人邵阳公司(2001)X号文件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减去应由挂靠车辆即三被上诉人承担的事故总损失在20-30万元之间封顶承担的9万元再减去三被上诉人已领取的保险理赔金6.3万元(其计算方式为:x-x-x=x元),两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元,该损失总额均由三被上诉人支付或承担,两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任何费用,故两上诉人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经济损失x元。原判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x元理由不足,两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支付x元,该款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确定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共同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