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男,20××年×月×日出生,×族,儿童,住凌源市××。
法定代理人陈×(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陈×,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范××与被告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母陈×与被告范×于2010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范×由陈×抚养,范×每月付给陈×子女抚养费260元,现原告范×各项花销已经超出每月260元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又随物价上涨,所以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按离婚调解协议,认真地履行义务,我是一个普通农民,靠打工为生,再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我支付不起,我愿意在经济条件改善时多出抚养费,以尽自己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之母陈×与被告范×于2010年5月25日经凌源市法院以(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陈×与范×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范×由陈×抚养,范×自2010年6月起每月付给陈×子女抚养费26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按此协议履行。随时间推移,孩子入托,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9月诉某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至每月800元。
上述事实中,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民事调解书,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随着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长,抚养费实际支出已经高于原告之母与被告范×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抚养费数额,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给付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给付原告范×抚养费5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保管支付)。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兴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