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经营碟碟香烧烤涮锅城期间,一直由我供应啤酒,2010年2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我啤酒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啤酒款x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碟碟香烧烤涮锅城期间,由原告供应其啤酒,2010年2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8000元,下余x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酒款有欠条为凭,现下欠x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