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48年出生。
被告鲁某,男,1952年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元月28日,原告为给女儿安排工作,在牡丹大酒店通过被告姐姐鲁某英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催问工作安排事宜,被告借故推拖。2008年7月,被告借口合伙买下洛阳饭店急需现金为由,再三打电话给原告在村里转借3万元。2008年7月14日,在关林庙某室旁,原告将借来的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有借条为凭。2008年12月,被告多次打电话说开发牡丹茶项目,急需5万元,很快就还。2008年12月9日,原告在村里借3万元,被告开车到关林电动车市场口,在车里给被告3万元,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2008年8月14日去找被告要款,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一次,但仍未还款。2009年9月被告突然失踪,电话打不通。后经过被告姐姐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电话费、交通费共1000元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通过被告姐姐鲁某英交给被告鲁某现金8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同志捌万整,办理工作事宜,鲁某,2007年元月28日”。2008年7月14日,原告刘某借给被告鲁某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某同志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2008年7月14日—8月14日归还,鲁某,2008年7月14日”。2008年12月9日,被告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鲁某,2008年12月9日”。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鲁某向其支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凭据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因该三笔借款系被告分期借款,故被告应当按借款时间分段向原告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8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