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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北王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王某村委会)、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62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保护治理太行堤协议。2001年3月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确认延津县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王某—龙王某段)为国有土地。2005年因修长济高速公路,争议地面上的土被征用。土被征用后,王某某将争议地整平后开始耕种,自西向东依次为张玉放3亩、岳玉东3亩、岳玉西3.5亩、岳玉先4亩、岳焕德4亩。土地上现有庄稼和树木,王某某所种的地块在上述五人耕种土地的南邻,共1.3亩,上面种有树木,该片树木2005年8月8日王某某办有林权证,后被撤销。2005年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为300元/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治理保护太行堤的协议,充分证明于某某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低于某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荒山、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树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鸿升管理段太行堤下的土地属于某行堤被取土后新增加的土地,于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强行耕种土地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于某某对土地的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考虑到土地上现有庄稼的现状,为造成不必要浪费,宜由王某某将所种土地上的庄稼收获后将土地交付于某某,对于某某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王某某自2005年开始耕种于某某承包治理的土地,应自2005年开始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2005年——2007年延津县X乡土地承包费标准为每亩300元,故北王某村委会及王某某应按照自己耕种的土地数量自2005年10月开始每亩按300元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北王某村委会与王某某对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某、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某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截止时(每年的6月10日或10月10日)将土地上障碍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于某某;二、王某某、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每年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390元(按1.3亩计算每亩赔偿3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2005年10月7日起赔偿于某某至停止侵权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某某负担14元,王某某负担10元,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某某的起诉主体错误。王某某所耕种的是北王某村委会分给的责任田,1998年9月10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3月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确定太行堤为国有土地,2000年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保护治理太行堤协议“属于某效协议。二、于某某和延津县水利局违法骗取村委会主任王某堂的签字,但2000年延津县水利局对该段无所有权。王某某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种植农作物、栽树并不侵犯于某某的权利。三、本案于某某起诉的是土地承包侵权纠纷,现于某某没有弄清楚太行堤的四至,太行堤两侧是岳庄等村的土地,故一审判决错误。四、于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太行堤的保护治理协议应归无效。且于某某从未向太行堤土地上进行投资,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于某某答辩称:太行堤作为黄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属于某家所有。2000年,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承包治理太行堤的协议,2001年3月份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涉案土地依法归于某某使用,王某某强行耕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北王某村委会答辩称:王某某耕种的土地属于某王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北王某村委会在1998年9月份向王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30年不变,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某村委会)、岳庄村委会、延津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王某村委会)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者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延行初字第12、13、X号行政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依法生效。该裁定确认了以下事实:《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太行堤属于某河工程的一部分,为国家所有,具体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2000年4月,延津县水政监察大队紧急通知北王某村委会、岳庄村委会、东龙王某村委会,太行大地占地属国家所有,严禁沿堤村民私自开荒种地,破坏植被。北王某村委会、岳庄村委会、东龙王某村委会在紧急通知上签字盖章。后延津县水利局将延津境内王某至龙王某太行堤段承包给了于某某管理维护。2000年10月,延津县水利局申某延津县土地管理局为于某某颁发了使用者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太行堤段与北王某村委会、岳庄村委会、东龙王某村委会相邻……“该裁定书以北王某村委会、岳庄村委会、东龙王某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驳回了三村委会的起诉。另查明,《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于1982年6月26日经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8日王某某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林木申某办理了延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2008年10月7日于某某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某某、延津县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件中查明:“1997年7月2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延政(1997)X号文件颁发了延津县”四荒“资源保护开发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太行堤占地(包括堤角外50米)在”四荒“范围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保护和开发。”该判决以王某某不能提供林地权属证明;王某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植树所占土地为其村集体所有为由撤销了延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我院作出的(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于1982年已经确定太行堤作为黄某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归国家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5日以延政(1997)X号文件颁发了延津县”四荒“资源保护开发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太行堤占地(包括堤角外50米)在”四荒“范围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保护和开发。”王某某称2001年延津县人民政府才将太行堤确认为国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延津县水利局作为国家的水利主管部门,其有权将太行堤的王某----龙王某段发包给于某某管理、保护,故延津县水利局与于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护、治理太行堤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某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延津县土地管理局向于某某颁发了“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后,于某某依法取得了“王某---龙王某”段太行堤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王某某称该涉案土地是北王某村委会发包给他的责任田,因此其耕种该土地并不侵犯于某某的权利。因我院作出的(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王某村委会对该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王某某也未能提供林地权属的相关证据,故北王某村委会无权将该涉案土地以责任田的形式发包给王某某,北王某村委会将该涉案土地发包给王某某耕种以及王某某实际耕种该土地侵犯了国家对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于某某作为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于某某作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某某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并不侵犯于某某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王某某所耕种的土地确系北王某村委会发包给其得责任田,因北王某村委会将属于某家的土地作为其集体土地发包给其集体成员存在过错,故在王某某依据本判决将涉案土地交给于某某后,有权另案要求北王某村委会另行发包给其相同亩数的责任田,并要求北王某村委会因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四、王某某称于某某并未弄清太行堤的四至,一审认定王某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北王某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土地归其集体所有,于某某又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北王某村委会发包给王某某耕种的土地在“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包括的土地范围内,王某某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某行堤的范围,故王某某称于某某没有弄清太行堤四至,其耕种土地并没有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王某某称于某某对涉案土地没有投资,于某某并没有实际损失,因王某某耕种土地导致于某某无法实际管理涉案土地,一审法院也未根据于某某投资数额认定其损失,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为每年300元/亩来计算于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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