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习某某、程某某、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宛运邓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与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宛运邓州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盛德明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X街南约1公里处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小轿车受损、胡某及乘车人习某某受伤。胡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锉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豫x号小轿车经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习某某因该事故致头部、胸部受伤,硬膜下出血,当日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因其家属均居住在青海省,为便于治疗和护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0天,两次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26元,其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德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被告盛德明为该车司机,该车挂靠于宛运邓州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司机盛德明的起诉,被告程某某、宛运邓州公司、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胡某之母习某菊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有抚养人三人,告胡某之子胡某得,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有抚养人父母二人。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小孩抚养费、老人扶养费、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x.26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x.1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盛德明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和习某某受伤住院,豫x号小轿车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盛德明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车主程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胡某、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另外,被告程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宛运邓州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用,故被告宛运邓州公司对被告程某某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胡某、习某某。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作为本案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被告程某某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某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盛德明的起诉,被告程某某、宛运邓州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亦当庭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96.70元(不包括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x.3元)、护理费30元/天×2人×13O天=7800元、营养费10元/天×13O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0天=1300元、误工费30元/天×144天=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7×1/2+5年×1/3)×20%=9137.4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85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吊车费108O元、停车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6元,其中鉴定费850元、吊车费1080元、停车费52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宛运邓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款项(x.16元一1982元)=x.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16元。习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94元(不包括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4184.32元)、误工费x元/年÷365元/年×78天=5497.18元、护理费30元/天×2人×63天=3780元、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12元。其中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宛运邓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款项(x.12元一1550元)=x.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12元。对于被告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2元,因胡某、习某某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追加诉讼费请求,但保险公司当庭同意可由被告程某某找保险公司理赔,可另行解决。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剩余损失费用共计x.16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剩余损失费用共计x.12元。三、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982元;赔偿原告习某某鉴定费1550元。四、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O0O元,由原告胡某、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170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胡某、习某某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费用应按医疗费20%予以剔除;2、原判确定的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据。请求减除一审判决中多判赔的x.43元。
被上诉人胡某、习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指明医疗费中哪些超出医保范围,也未申请审核;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无误;3、车辆维修费有清单及发票为证,项目也经保险公司认证,原判对此处理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及宛运邓州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盘点表一份,称盘点表上有程某某及胡某的签字,用于证明当事人对车损均已认可,应为x.7元。被上诉人胡某、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上诉人单方所为,且未征得车辆所有人胡某的认可,胡某也未取得胡某授权或委托,故该证据对胡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及修理情况也不相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时限之规定,与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实际修理情况不符,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胡某取得胡某的委托处理车辆定损及维修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习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某已撤回对盛德明的起诉,并已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故本案不应再列盛德明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胡某、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车辆属程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宛运邓州公司,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也未申请进行文证审查,且相应的药物也均用于治疗胡某、习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上诉人请求按医疗费20%予以剔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发票显示的实际支出为据。习某某、胡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一审判付精神抚慰金分别为x元和x元,与本地两级法院同级伤残后果的判决情况悬殊较大,综合本地实际,应分别支持x元和x元为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习某某各项损失计x.12元,赔偿胡某各项损失计x.16元。
三、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某1982元,赔偿习某某1550元,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胡某、习某某负担500元,由程某某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