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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英,女。

被告常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后即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订立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8年秋季,原被告互相认识后即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生育一女,约十多天死去,后于1986年9月24日收养一女,取名常某晶(现已出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2003年10月2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双方解除婚约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已支付完毕);2、原住房一处(指位于陡沟村X组X号三间瓦房)由被告暂住,原告啥时间回来啥时间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外出打工;2010年春,原告回来居住时,被告不予允许。

另查明,2001年,被告与案外人翟小英共同生活,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其同居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行为,应受到我国现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由于被告的重婚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就解除婚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条款,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邓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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