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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原审被告湖南省宁远电力公司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有一座二层楼房屋座落在宁远县X镇X街,房屋前有一条被告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线经过。唐某未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下,加盖第三层。于是,被告唐某与彭某乙成口头商定,唐某以每平方米76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彭某乙成承建主体工程。彭某乙成雇请黄永安、彭某乙等人施工。2010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黄永安、彭某乙在三楼从地面吊运钢筋上三楼时,钢筋碰触到房屋前的高压线上,彭某乙被高压电严重击伤,黄永安在高压电电击下当场死亡。彭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某进行抢救,被告唐某为其支付抢救费用1,369.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将彭某乙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某住院治疗116天,彭某乙的右下肢被截除,花去医某66,772.76元。2010年9月9日,彭某乙的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某60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某,出院后休息治疗20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23日,彭某乙到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了评估,彭某乙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91,767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唐某除为彭某乙在当地医某抢救支付费用1,369.5元以外,被告唐某还给付了彭某乙医某13,800元。彭某乙为农业户口,其子彭某乙涛出生于X年X月X日,亦是农业户口。因包工头彭某乙成已病故,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彭某乙成的赔偿责任。2010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事故现场实地丈量,唐某房屋正墙左角到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线边线水平距离为2.7米,右角为4.16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的规定,35KV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

原判认为,被告唐某作为建筑房屋的房主,增建的第三层房屋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某X区域内建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某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某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被告唐某未经电力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某X区域内增建第三层房屋,并且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彭某乙成承建,致使彭某乙在建房过程中触电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唐某将建筑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口头发包给彭某乙成承建后,彭某乙成组织彭某乙等人施工,彭某乙成与彭某乙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彭某乙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有保护某责任,现彭某乙在建房过程中触电受伤,作为雇主彭某乙成应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因彭某乙成病故,原告彭某乙自愿放弃追究彭某乙成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宁远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对高压线加强巡视检查和管理,对违反电力法规建房的行为,应该加以制止或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高压线可能带来的风险,因宁远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20%责任。原告彭某乙明知高压线距离建筑的房屋比较近,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某施的情况下,盲目吊运钢筋,不小心触电受伤,本身存在较大的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本案25%的责任。该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09-201O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某、鉴定费68,472.7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116天=1,392元;4、误工费从2010年4月29日受伤至2010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为42.7元×133天=5,679.1元;5、护某42.7元×60天×2+42.7元×56天=7,515.2元;6、交通费依据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70%=63,17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1,797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256,431.06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其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总额赔偿金额人民币256,431.06元计算,唐某应承担人民币76,929元,被告宁远电力公司应承担人民币51,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彭某乙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929元(包括已付13,800元)。二、由被告湖南省宁远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乙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286元。以上二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不服,以“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正;2、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且有重复计算现象,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计算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彭某乙则以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计算赔偿项目方面完全合理等理由,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分清各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唐某做为房主,在没有任何部门的批准下,私自加盖第三层,并且其所建房屋与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板线边线水平距离仅为2.7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中35KV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的规定,唐某的以上过错也是导致彭某乙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唐某上诉提出其承担30%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以及辅助器具的费用的确定,均应由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在本案中,彭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认定彭某乙的损失是正确的,故对于唐某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有重复计算现象,彭某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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