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
被告西安市公安x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xx,男,西安市公安x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x,女,西安市公安x分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窦xx,男。
原告陶xx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x分局2010年12月24日对第三人窦xx作出的灞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xx、被告西安市公安x分局法定代表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赵x、第三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x分局于2010年12与24日对第三人窦xx作出灞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20:15时许,窦xx在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因琐事与陶xx发生打架,窦xx将陶xx打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窦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原告报案材料、对第三人的传唤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2009年12月5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2日与原告的谈话笔录、2009年11月7日与窦xx的谈话笔录、2009年11月8日与窦琛、窦聪聪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行复送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起诉。
原告承认与第三人打架的事实,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殴打自己系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被告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请求撤销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处罚决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当事人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8时许,第三人窦xx与原告陶xx打架,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西安市公安x分局依据双方打架的事实分别作出灞公(行)决字【2010】第X号、灞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对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灞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以西公法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打架,原告被打成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对第三人的处罚,原告不服,就应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起诉。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且未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田雷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