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月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审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同系淇县X乡X村民。2010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山上,余某甲与姜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余某甲将姜某左耳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被害人姜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共遭受经济损失x.35元:其中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483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

在诉讼过程中,余某甲自愿赔偿姜某经济损失x.35元,并已将赔偿款足额交至一审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0年5月7日中午1时许,姜某夫妇将我在淇县X乡X村西边的公司围墙地基扒了三处,为此我与姜某发生争执,我用右手照姜某左脸和右脸各打了一耳光。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我们制止。

2、被害人姜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7日中午2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边,因垒地基的事,与余某合发生口角,余某甲到场后与他发生争执,打了他几耳光,后他的左耳一直嗡嗡响。

3、证人庞某、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余某丁、余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下午,余某甲与姜某打架,余某甲打姜某耳光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5、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7、医疗费票据x.59元、鉴定费票据2630元、交通费票据717元、复印费50元。

8、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姜某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淇县东升牧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姜某月平均工资1820元、姜某川月平均工资1483元。

10、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药费230.74元不合理,其它药费基本合理;(3)医疗终结期限为三个月左右;(4)住院早期一个月一人陪护;(5)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姜某,致姜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姜某造成经济损失,余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赔偿标准计算。余某甲能自愿依法赔偿姜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其代理人上诉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伤残鉴定费用应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伤残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原审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