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均系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做生意常年乘坐被告赵某某经营的车辆去关林进货。平时是两辆车,一辆客车运送进货的乘客,一辆货车运送乘客购买的货物。2009年1月18日晚,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涛联系,约好第二天早上4点20左右乘坐他的车去洛阳关林进货。元月19日凌晨4点30分,原告在张茅等到被告的车,当时只有一辆车牌为豫x号的货车,平常运送进货乘客的客车没有来,原告就坐进该货车的驾驶室里,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陕州车队。当天约7点到关林,由于天还没有亮,车停下后,原告和司机、装卸工在车上休息。因装卸工要下车小便,让原告先下车,因货车驾驶室距离地面较高,原告下车时摔倒,头部着地受伤,被就近送往洛阳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元月22日转往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2月18日转回三门峡陕县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2009年3月6日出院回家,至今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支付现金8420元,除此之外的费用均为原告借款支付,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和陕州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总数为x.1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8420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25日在华为医疗零售店购买的药品(白蛋白),共计1680元。2009年2月18日从洛阳到三门峡的汽车票两张共计80元。另有短途汽车票24张,共计43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方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是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受伤的,故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依据;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未能进到安全义务,疏忽大意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因做生意常到洛阳关林进货。赵某某利用一辆客车和一辆豫x号的货车从事三门峡至洛阳关林的运输经营,主要运输三门峡到洛阳关林进货的客人,客车运输到关林进货的乘客,货车运输乘客购买的货物。2009年1月19日凌晨4点多,王某某再次乘坐赵某某的车到洛阳关林进货,因时至春节,到洛阳进货的人少,赵某某只安排一辆货车到洛阳关林,王某某也就乘坐在该货车的驾驶室最右边,其左边乘坐的是装卸工和司机。此时驾驶室乘坐3人。当天7点多车到洛阳关林,因装卸工需要下车小便,让王某某先下车,王某某下车时,因车门距离地面较高,没有踩好,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洛阳市郊区人民医院治疗,1月22日转至解放军150医院,2月18日再次转院至陕县人民医院,在转院时花去交通费80元(有王某某提交的两张汽车票证实)。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膜下及脑内血肿术后;2、贫血;3、左侧眼睑下垂。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治疗,则其行二次手术;2、定期复查(一个月);3、不适随诊。共住院47天。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颅脑损伤后智力低下构成伤残九级;2、王某某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该鉴定共花去鉴定费7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x.74元,其中,洛阳市郊区医院花费1469.81元,解放军150医院花费x.24元,陕县医院花费4012.69元,期间赵某某支付王某某8420元。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和陕州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撤回对三门峡市陕县陕州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而后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与原诉讼请求x.14元相加,共计x.14元。
另查明,豫x号车属于赵某某财产,因车辆管理需要挂靠在陕州车队。
本院认为,货车并不适于营运乘客,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者用其进行盈利性营运,应当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保证乘客的安全,原告王某某下车时,司机没有帮助其顺利下车,也没有及时提醒,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故被告赵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王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车不适于营运乘客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乘坐该车,而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承运人和乘客的注意义务,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各自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
根据王某某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和王某某的住院天数47天,误工费为47×4806.95÷365=619元。3、护理费,依据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和王某某的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47×30=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47×10=47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和王某某的残疾等级计算为4806.95×20×20%=x.8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517元。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x.54元。根据责任比例,赵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为x.54×50%=x.77元,扣除赵某某已经赔偿王某某的8420元,赵某某还应当赔偿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7-8420=x.77元。王某某主张2009年1月25日在华为医疗零售点购买的药品(白蛋白),共计1680元。2009年1月25日王某某还在住院,完全可以在医院内部购买该药品;再者,其外购药品也没有经过医院的许可,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84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