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期间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
四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贷款人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0.23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人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某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10.2375‰,故被告李某某应以月10.2375‰为准支付某告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9582.3元。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应以月利率14.3325‰为准支付某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x.8元。上述利息共计x.1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某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并应以月利率14.3325‰为准支付某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期间至2009年4月30日止,故保证期间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七万八千元及利息三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一角,并支付某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七万八千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三三二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