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1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和诈骗罪于1985年1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己在本市X区X街X号张军租住处,以抱张军之子张某某楼等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抱走,随后被告人陈某己将张某某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州市X村X号村民孙某某。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家将被害人张某某救后交给张军抚养。
二、200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己在洛阳市X村胡某戊家一超市附近,以给胡某戊之女李某某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抱走。后被告人陈某己将李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顶山市X村民卢某某,后卢某某又将被害人李某某交给河南省宝丰县X镇市民侯某某抚养。2011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侯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后交给胡某戊抚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亲属报案后,于2011年9月9日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陈某己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为寻找被害人李某某共花交通费3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某、刘某庚、孙某某、李某某、胡某辛、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康某某、侯某某等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协查通报、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照片、中牟县人民法院(84)牟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5)牟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拐卖儿童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拐卖儿童的监护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交通费部分,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己拐卖儿童,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己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交通费31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