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被告蔡XX,男,35岁,汉族,住淮滨县X路。
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建房,原告为其拉砖,被告共欠砖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建房让原告为其拉砖,共欠原告砖款x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