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吕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宋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一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吕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某之父吕某聚生前系南阳宛运集团内退职工。2005年3月,受聘于被告下属单位天一驾校,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同时缴纳了1500元押金。2008年4月28日下午,吕某聚在天一驾校突发疾病,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吕某聚死亡后其家属已经在南阳宛运集团享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后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一公司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劳务关系。吕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吕某某、宋某某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之父吕某聚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一审和中院二审作出判决,认定吕某聚与天一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并且吕某聚在死亡后,已在原工作单位南阳市宛运集团享受过相应的待遇,所以原告不应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吕某聚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问题,原告出具的吕某聚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吕某聚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而猝死的,应予认定;经过法庭询问原告宋某某,荣万荣也承认吕某聚在驾校内种有菜地,对被告出具吕某聚死亡地点是在驾校内的菜地里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审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视为原告对吕某聚病发在驾校菜地内的认可。因此,吕某聚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存在外部环境或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其死亡,即吕某聚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驾校教练工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驾校对吕某聚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吕某聚自2005年起在天一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至其死亡,这期间每年都给驾校培养出合格的驾驶员,给驾校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因此,尽管吕某聚因自身疾病原因突发身亡,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天一公司作为受益人,吕某聚作为劳务合同一方毕竟给被告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应当给予其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结合南阳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吕某某、宋某某经济补偿x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2元,由原告吕某某、宋某某负担2682元,由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吕某某、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亲属吕某聚未达到法庭退休年龄而内退,在与被答辩人天一公司发生用工争议,而在工作时间、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就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按劳动关系处理。二上诉人作为吕某聚的亲属,就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天一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认定天一公司与吕某聚之间系劳务关系系公平的、有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益人。吕某聚因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猝死,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劳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也不存在侵权的情形;2、原审擅自扩大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予以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一公司针对吕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庭审中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称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最新司法解释在后,对本案无溯及力。吕某聚当时是在自己所开菜地种菜,因自身健康原因猝死。与本案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联,由原审认定的另案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凭。其它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吕某某、宋某某针对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庭审中答辩称:吕某聚系企业机构改革提前退休,与天一公司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在本案审理中生效,就应该按此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为赔偿依据。其它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吕某某、宋某某亲属吕某聚与上诉人天一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是劳务用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动用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否予以赔偿,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
二审查明南阳市统计局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0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吕某某亲属吕某聚受聘于上诉人天一公司下属单位驾校教练员工作,期间在其单位驾校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去世的事实清楚。虽然天一公司在另案确认之诉中否定其与宋某某、吕某某亲属吕某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有生效文书确认为凭。对此,宋某某、吕某某作为吕某聚亲属在原审提起x元的赔偿请求,并在二审中请求依照在原审审理期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相关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等,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故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当遵照执行。因为该司法解释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中的新的补充规定,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故应当参照此规定予以赔偿。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宋某某、吕某某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3元,即7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3元,即x元。二项合计为x元,天一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据此否定其劳动关系,及吕某聚死亡后已在原工作单位南阳宛运集团享有相应的待遇,属重复主张权利等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予以经济补偿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宋某某、吕某某的上述与法有据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请求支付抚恤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宋某某、吕某某的亲属吕某聚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合计为x元。
一审诉讼费2980元,二审诉讼费1295元,合计4277元,由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1元,宋某某、吕某某负担1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