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相识,200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露,同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3月份以后不务正业,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相识,200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露,同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造成夫妻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