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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全某、曹某、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全某,男。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全某、曹某、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全某、曹某、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全某、全某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驿城大道北段国电驻马店热电厂二建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的一个大筛子及气泵盗走;后四被告人又到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委一砖厂院内将放在此处的2截火车道钢轨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彩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全某、曹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该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即被告人全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即被告人全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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