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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龙港区X区X路站点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汽公司安技科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H。

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5日9时45分,周某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连山区葫六线新地号18路X路段行驶时,与行人李某甲相刮,致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3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致李某甲经济损失为16,397.36元(其中医疗费12,7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护理费1,419.39元,交通费400.00元。另查明,周某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承包公汽公司的车辆,该车以公汽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周某为其垫付费用2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周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汽公司将该车发包给周某经营,公汽公司仍是该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对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汽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投保的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16,397.36元中的11,819.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419.97元,就医交通费40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周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16,397.36元中的4,577.39元(其中医疗费27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再行给付2,132.39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周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周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某甲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94天(见病历),一审判决认定93天有误;李某甲住院期间,由住在市内的儿媳王某丁红护理,王某丁红系城镇X镇居民护理费计算。一审判决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应予纠正。护理费应为3,706.42元,一审判决护理费1,419.97元,少判2,286.45元。

被上诉人周某、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均辩称: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护理费。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时间应为94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葫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周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汽公司将该车发包给周某经营,公汽公司仍是该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故对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汽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投保的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判决护理费1,419.97元,每天约15.1元,明显偏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为3,706.42元,每天约39.43元,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各项共计应为18,68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8,683.81元中的14,106.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6.42元,交通费40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上诉人周某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8,683.81元中的4,577.39元(其中医疗费2,7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扣除已垫付2,445.00元,再行给付2,132.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英

审判员王某丁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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