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瞿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农场x村x区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唐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x农场x村x号x室。
被告项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农场xx村x号x室。
原告瞿xx、原告瞿xx诉被告唐xx、被告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被告项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瞿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1月11日,被告唐xx因做生意资金紧缺,故向其兄弟姐妹四人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2008年8月18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然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xx、项x归还借款540,000元;2、被告唐xx、项x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被告项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项x陆续向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瞿xx、瞿xx、瞿xx、瞿xx共借款540,000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从9月1日开始逐步归还,到10月15日全部还清。债权人瞿xx、瞿xx于2010年7月4日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嗣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以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债权转让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xx、瞿xx借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唐xx、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xx、瞿xx借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唐xx、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裴孙英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