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女,1967年生,汉族。
被告:余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民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某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余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x元的债务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为此提供欠条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欠款原件注明:2009年12月17日欠嫩媚x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承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余某甲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某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