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X育与梁某某、黄某、韦某某、“武林”(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港市新世纪广场的欢乐猪乐园玩。见到学生模样的何X、覃X剑背着书包走进欢乐猪乐园,被告人黄X育遂提议找借口叫何X、覃X剑给钱,后何X、覃X剑上绿岛购物中心的厕所,被告人黄X育等人尾随并在厕所门口围住何X、覃X剑,以何X、覃X剑曾殴打其朋友为由要50元赔偿,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黄X育等人将何X、覃X剑拉到绿岛购物中心南某的小树林里,强迫何X、覃X剑承认殴打其朋友并要赔偿医药费,还威胁如不给钱就打人,之后对何X、覃X剑进行搜身,将何X现某人民币2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288元的手机抢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黄X坚手中缴获被抢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覃X剑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黄某的供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机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育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退还被害人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