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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卡号:x)后,自2009年2月21日至8月4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套现、取现、消费等方式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2,596.3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至案发时本金人民币22,596.33元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596.33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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