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忻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店内员工,被告以其经营的服装店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07年10月17日在被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7万元,该款虽名为“房子贷款”,实系原告向案外人沈越川所借,并已在普陀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和沈越川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该借条下方“另借人民币贰万元”为原告事后添加,且被告已还清。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忻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关系无异议。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但签名时该纸张为空白,无内容,且是应原告要求所签。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进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所经营的服装店员工。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甘泉三村X号X室房子贷款钱人民币柒万元正,利息已知另借人民币贰万元借钱人忻某07.10.17”。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上“另借人民币贰万元”为其事后添加,该2万元借款被告已还清。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沈越川的陈述,本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了王某与其妻子谢菊凤共同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协议,王某、谢菊凤应于2009年4月底前归还沈越川借款7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已收到款项7万元,被告虽辩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名,且没有收到过7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条上“房子贷款”的表述,结合原告陈述、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向案外人沈越川出具借条的日期,且根据抬头为“借条”、落款为“借钱人”的表述,应为借款之意,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借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