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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3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住(略)。

被告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之父母生育了原告一人,双方于1951年4月离婚,同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邵某某名下,邵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几年前邵某某因缺乏照顾而搬离该房屋。2009年8月10日,原告母亲邵某某去世,原告回家告知亲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富某某擅自翻修并占有。原告认为其是母亲邵某某唯一继承人,现被告擅自翻修并占有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某某对位于浦东新区X村X路某队某家宅二间祖屋停止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

被告富某某辩称,原告母亲邵某某生前仅拥有一间房屋,邵某某在60年代早已转让给生产队用作仓库,而原告在四岁时即由其姨妈收养,已不是邵某某合法继承人,原告陈某某无权主张该房屋任何权利。因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倒塌,被告在经生产队和村委会同意后进行翻修,未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富某某于1932年某月某日生育了原告陈某某,双方于1951年4月经上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由富某某分期给付邵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万元,位于原南汇某乡X组(现住址为浦东新区X村X组)富某某祖屋一间及室内家具归邵某某所有。富某某与邵某某离婚前和刘某某生育了三个子女,后生育了被告富某某。1951年6月,由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邵某某发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邵某某拥有房屋二间,房屋住址为东至沈某某、南至钱某某、西至河、北至公客堂。钱某某系富某某母亲,在1951年6月发土地证时登记了一间房屋,住址为东至沈某某、南至富某某、西至河、北至邵某某。邵某某和其婆婆钱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后邵某某搬离该处,该房屋在60年代初由生产队作为仓库使用,之后邵某某未再居住在内。钱某某去世后,其房屋由生产队作为会计室和食堂使用,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将二间房屋在富某某的宅基地审查表中予以记载(某号),但因宅基地权利人未申报而未发证。邵某某居住的一间房屋未在宅基地审查表中予以记载。2009年6月份,被告富某某向生产队以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倒塌危险为由申请对房屋进行翻修,后经生产队和村委会同意,被告富某某于同年7月份将上述三间房屋全部拆除后翻建为两间人字屋面的瓦平房。原告母亲邵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原告陈某某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不断向生产队和村、镇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始终未能解决双方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1951年上海市人民法院调解书、1951年土改土地证、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房屋翻修前后照片和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富某某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证明邵某某曾于60年代将其一间房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生产队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证言陈某的事实与被告富某某出具给生产队的修房申请中陈某的事实明显不符,被告在该申请中陈某因当时合作社和大跃进年代祖母(钱某某)欠集体透支款80元,生产队在缺少集体用房的情况下,商量由生产队借用房屋作大食堂及会计办公、仓库使用,以抵透支款,且该申请中同样由该两位证人签字作证。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年代久远,原当事人也均已过世,对于权属争议,本院只能根据1951年土地证和上海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并结合邵某某原先实际居住情况等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钱某某与公客堂之间的一间房屋属邵某某所有。现原告认为与钱某某相邻的东间也属邵某某所有,虽土地证登记邵某某拥有两间房屋,但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原告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邵某某所有的该房屋是否已转让给生产队之争议,被告富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自书的翻修申请存在矛盾,且该申请中也由两位证人签字证明,故被告富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富某某未经权利人邵某某同意擅自拆除并翻建,显然侵犯了邵某某合法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陈某某系邵某某唯一继承人,其当然有权继承邵某某遗产,现被告提出陈某某由他人收养而不享有继承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已被拆除,实际已无法恢复原状,只能通过折价赔偿方式承担责任,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之不当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富某某对房屋停止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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