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城市X区大隅口西中医院药房内,将李某放在一橱柜中间抽屉内的一盒杜冷丁(10支,价值30元人民币)及一个粉红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和三个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某、姜某、田某证言;书证: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