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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录军,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王某不满19岁,吕某37岁,系有妇之夫,双方建立不正当恋爱关系,2003年至2008年1月期间,吕某多次向王某银行卡内存款,共计x元,其中2004年10月28日之前为x元,之后为x元。2004年10月28日吕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x元整,五年内还清,在此期间每月还1500元。”2007年12月14日吕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x元整。”其中x元的借条已被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7月王某持x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偿还借款x元。吕某在法宝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王某返还向其银行卡内存的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持有吕某书写的借条,但吕某称该款没有交付,王某根本不具备借出x元巨款的能力,对此王某解释为该借款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该解释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习惯。依本案证据,2000年4月,王某不满19岁,吕某37岁,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并书写分手保证书。在此情况下王某不但将自己的存款借给吕某,还向亲戚朋友筹借巨额资金借给吕某,不要利息,并约定五年付清,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借条写明每月还1500元,五年内还不完,该借条存在瑕疵,对此瑕疵王某不能作合理解释。如果王某确实支付了该借款,吕某有每月偿还借款的义务,从2003年至2008年间吕某就不断向王某卡内存款,王某完全可以将该款抵扣借款,王某称分文未付与理不通。且2007年12月14日吕某曾给王某又出具x元借条,如果吕某违反约定,对本案借款分文未还,王某不会再出借巨额资金给王某。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与吕某的特殊关系,双方在交往中经济来往不清,吕某向王某银行卡内存钱的存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王某欠其款的证据,故对吕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吕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5310元,共计x元,由吕某承担5300元,王某承担98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借款6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错误。吕某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在一审我已陈述该60万元借款的来源,一审为进一步查明资金来源,特别对我进行了法庭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款一部分是自有,一部分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出借给吕某60万元现金。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写分手保证书是在2002年7月,而借款发生在2004年10月,双方当时关系还是很和谐的。另外,本案借条中显示的在此期间每月还1500元的约定是利息,而非本金,一审认定15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没有任何瑕疵。三、一审法院运用推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运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如果吕某真对上诉人有还款义务,那么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将存款抵扣,这与上诉人称分文未付矛盾,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向法庭陈述,吕某为了躲避债务,用上诉人的名字开立了银行账户,且一直持有户名为上诉人名字的银行卡,上诉人根本控制不了户名为自己的银行卡,如果将存款抵扣。即使上诉人持有户名为自己的银行卡,该一系列存款是双方的经济往来,与60万元借款无关。一审法院把本案所涉借款与双方间另一笔75万元的纠纷相比较得出,如果吕某不还60万元,上诉人不应再出借75万元,现在75万元的借款事实已被认定,那么一审法院的这一推理已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只所以在向吕某出借60万元后,还继续出借75万元,是因为上诉人在出借75万元时,60万元的还款期限还未到,基于信任才出借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1、借条虽为吕某所写,但该笔借款王某并没有实际交付,王某不仅应出示借条,而且应提供资金来源及出借款项交付的证据。2、王某主张的借款违背常理。60万元与75万元借款之间的时间关系不符合常识,6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吕某一边往王某卡中存款,一边向王某借款,相互矛盾;出借款项共135万元现金时,王某本人才20岁出头,本人及家庭不具备出借巨款的能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8日吕某给王某所打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其后又注明“五年内还清,在此期间每月还1500元”,该借条所书写的内容本身相互矛盾。王某上诉称该6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其中一部分为自有资金,一部分系向亲戚朋友所借,但一、二审庭审中,其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交付地点、给付形式陈述前后不一,未提交有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且6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现场交付亦不符合通常情理,鉴于王某与吕某的特殊关系,并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该60万元借据不能证明王某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综上,王某起诉吕某偿还其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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