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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季某某,男。

被告廖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季某某出具了借条,廖某在借条上担保签名,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季某某辩称,当时是廖某借钱,钱原告给了廖某,廖某给我一万元,我只能还我借的x元。

被告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何某平现金叁万元,利息2分以扣,叁个月以后另记息,季某某,担保人廖某,2008年10月15日。”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因下余借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由被告廖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某某应归还该款,被告廖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季某某提出只应还其借的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止。

二、被告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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