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吃喝嫖赌,不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吃喝嫖赌,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朱某杰。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17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三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个连椅(一大二小)、写字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