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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被无锡诚佳自动化物流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诚佳自动化物流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诚佳自动化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委托代理人顾旭峰,被上诉人诚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一审诉称:2004年4月,其与诚佳公司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公司项目利润分配为诚佳公司80%贺某20%。贺某在诚佳公司刚成立时就担任公司技术经理,自2004年4月起一直到2009年4月底,诚佳公司的利润累计达到110万元(包括非正常流失部分)。根据双方协议,诚佳公司应分配给贺某利润20%即22万元,但诚佳公司至今未予分配,请求判令诚佳公司支付贺某应得分配利润22万元。

诚佳公司答辩称:贺某以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为起诉依据,双方主体平等,并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协议是一个项目投资协议,贺某应举证证明诚佳公司项目利润。诚佳公司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已支付贺某款32万元,即使按贺某在仲裁时自认收取的款项也有26万元,而贺某平时的工资仅每月1000元,诚佳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即是分配给贺某的利润,且利润已全部结清,贺某无权再主张分配任何利润。另从常理分析,贺某从2004年起至今未分得利润,现诉讼主张权利也不符常理,请求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诚佳公司与贺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诚佳公司为谋求公司的发展壮大,诚邀志于公司共同发展人士加盟协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贺某负责机械、电气等技术设计,方案规划,工程报价,标书制定并协助组织生产,现场管理,市场开拓,设备调试,所有项目归公司所有,不得私自转嫁;贺某月资千元以作生活之需,以后每年视公司发展协商调整;公司项目利润分配贺某得20%;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如出现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该协议上“甲方”处盖有诚佳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黄伟星签字,“乙方”处有贺某签字。

另查明,贺某与诚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贺某自2004年4月起担任诚佳公司的技术经理,一直工作至2009年4月底。2009年5月18日,贺某向无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佳公司结清2004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欠款及加班补偿金6万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8月12日,无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贺某的申请请求。贺某在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诚佳公司期间的年工资额分别为2004年4万元、2005年5.5万元、2006年6.5万元、2007年8万元、2008年8万元,诚佳公司拖欠其2004年工资1万元、2005年工资1.5万元、2006年工资1.5万元、2007年工资1万元、2008年工资1万元。无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贺某和诚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贺某的月工资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诚佳公司在2007年、2008年每月支付贺某1000元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贺某和诚佳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诚佳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年检报告书记载,诚佳公司确认的公司各年度利润分别为:2004年度1.46万元、2005年度5.6万元、2006年度x.58元、2007年度x.38元、2008年度x.26元。根据诚佳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损某反映,诚佳公司确认2009年1月至3月的利润总额为x.97元。

原审中,贺某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诚佳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的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的2009年度1月至3月的损某确定诚佳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3月的利润数额,以最终确定其应得分配利润,2009年4月的利润不再主张。诚佳公司同意上述方式计算公司该期间的利润,但表示利润数额是逐年累计滚动下来的,应以最后一个月即2009年3月的累计利润数额为准。另外,诚佳公司为证明其已结清贺某的全部工资和利润分成,向法院提供了支款凭证4份,其中2份凭证中分别有“2007年工资及分成全部结清”、“2008年工资及分成全部结清”的内容记载,上述证据中均有涂改痕迹,且书写笔迹颜色及间距不一。贺某对该4份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从证据的内容逻辑、单据编号、涂改痕迹、书写间距等方面都能看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经综合审核,鉴于诚佳公司提供的上述4份支款凭证存在较多明显疑点,认定该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年检报告书、损某、仲裁申请书、(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支款凭证、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诚佳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贺某应分得诚佳公司利润的20%。基于双方均同意按照诚佳公司申报给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年检报告书、损某确定诚佳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3月的利润,原审确认诚佳公司在该期间的利润合计为x.25元,贺某按约应分得利润20%即x.25元。诚佳公司认为2004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润应以2009年3月的数额为准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虽诚佳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等证据未被采信,但从贺某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无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2004年4月的协议中“月资千元以作生活之需”的约定,原审确认如下事实:贺某在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实际均为每月1000元,合计x元,而贺某在该期间实际已收到诚佳公司支付的款项至少为26万元。贺某辩称其在该期间内实际并未收到26万元款项,与其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贺某认为该期间内所得款项是其工资收入而非分配所得利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与现有证据确定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此外,贺某称在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分得任何利润,但其直至2009年9月1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此亦有一定不符常理之处,故原审认定贺某所收到的26万元款项扣除工资x元后的差额部分x元,该款应为诚佳公司实际支付给贺某的利润分成。该款项已超出诚佳公司按约应支付给贺某的利润分成。综上,贺某主张诚佳公司应支付其利润分成22万元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诚佳公司认为其已全部结清与贺某的工资和利润分成,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2011年3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贺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确认诚佳公司合作期间的利润合计x.25元,贺某按约应分得利润20%即x.25元错误,应为该期间利润合计x.19元,贺某应分得20%即x元。二、确认贺某实际已收到诚佳公司支付的款项至少26万元,也属错误,理由是1、贺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其2004年至2009年工资总额32万元,还有6万元未支付,但仲裁裁决书对此未作认定,故贺某收到26万元失去事实依据;2、诚佳公司未提供26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对此,诚佳公司负有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3、诚佳公司对利润支付也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合作中占据优势地位。三、确认贺某在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实际均为每月1000元,合计x元,也无事实依据。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贺某的年工资是x元,“贺某月资千元以作生活之需,以后每年视公司发展协商调整”之约定,表明1000元支付的只是最基本的生活费用,年终结算时另行支付的当年度加班、奖某、津贴也属工资的一部分,应以实际支付的当年度工资为准。2、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贺某的年工资是x元。3、仲裁裁决书只是认定诚佳公司2007年、2008年向贺某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并没有认定贺某2007年、2008年年工资为x元。且劳动仲裁未对贺某2004年至2009年工资争议作裁决。4、诚佳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也表明贺某的年工资不是x元。四、确认诚佳公司实际支付给贺某的利润分成x元,属事实错误,贺某仲裁申请书提到的26万元,其性质属工资,不是利润分成,利润分配应由诚佳公司举证,诚佳公司添加“分成全部结清”的行为表明利润尚未分配完毕。五、协议并未约定利润分配时间,贺某随时可主张分配利润,2009年9月起诉既不违法,又不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诚佳公司支付贺某利润x元。

被上诉人诚佳公司答辩称:一、协议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对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也予确认。二、贺某自认拿到总金额26万元的款项,该款扣除工资后的余额应为利润分成。三、原审本要对公司利润进行审计,贺某要求按工商年检数据进行利润分配,现贺某拿到的款项超过利润分配数额,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中,诚佳公司出具2007年部分月度工资发放单和2008

年全年月度工资发放单,均有贺某本人签字,证明诚佳公司每月向贺某发放工资1000元。贺某质证认为,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工资的惯例是,每月先付1000元生活费,年终再结算工资。庭后,贺某出具其参与部分合作项目清单,证明诚佳公司结欠应得利润分成款x元。诚佳公司认为,贺某的合作项目清单既没单位盖章,也无客户盖章,是其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审中贺某在不能提供合作项目证据的情况下,诚佳公司才同意以其提出的按公司所有的利润计算利润分成。

本院认为:贺某与诚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公司项目利润分配诚佳公司80%,贺某20%。鉴于双方均愿意以诚佳公司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报的年检报告书和损某确定诚佳公司2004年至2009年3月的利润,应确认该期间的公司利润为x.19元,贺某按约应分得利润x元,从现有证据看,贺某所得款项已超过其应得利润分成。理由是,一、从无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案中贺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看,贺某确认工资额为32万元,2004年4月至2009年5月诚佳公司结欠工资款和加班补偿金6万元,以此认定贺某该期间所得款项26万元。二、合作协议约定:月资千元以作生活之需,以后每年视公司发展协商调整。从2007年、2008年月度工资发放单看,贺某每月从诚佳公司签字领取工资1000元,印证贺某月工资应为1000元。三、虽贺某对支款凭证的内容“分成全部结清”持有异议,但支款凭证记载的款项,贺某已签字领取,对此诚佳公司认为其公司因财务走帐之需以支款凭证的形式支付贺某相关项目利润分成。四、贺某未举证其所得款项26万元为工资及工资调整的相应依据。综上,贺某所得款项26万元扣除工资x元后差额x元,超过按约应得利润分成x元。贺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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