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为欠款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5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协商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因当时资金不足,刘某甲找到在一起长大的方桂林为其三人在银行贷款x元。该贷款到期后,三人还贷款x元,剩余x元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要回货款,方桂林垫支了x元还了贷款,由负责财务的刘某甲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方桂林现金一万元整,按月息18‰计算,刘某甲,1995年12月8日。2005年,方桂林将原告刘某甲起诉到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判决: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桂林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自1995年12月9日始按月息18‰计付至欠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方桂林申请执行,经协商刘某甲支付给方桂林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x元。2008年6月25日,方桂林的妻子赵穗军(方桂林已故)向卧龙区法院书写了结案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合伙做生意时约定,谁销货谁负责收货款,谁出了问题谁负责,收回的货款交给原告刘某甲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方桂林、刘某乙证言、(2006)宛城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申请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合伙做生意,因当时资金不足,找到方桂林向银行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某某还有x元货款未要回,由原告刘某甲向方桂林书写借据一份,方桂林归还了贷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大概在一九九五年四、五月份期间由方桂林、刘某乙、刘某甲与我本人几个人协商同意后一起做一笔生意。此生意由方桂林出面贷款壹拾万元。因经验不足,造成生意亏本之结果,在偿还九万元之后,剩余壹万元欠款未还,此壹万元由方桂林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垫支还清。此间由刘某甲出面,几人知道给方桂林打欠条一张,利息是按上述壹拾万元贷款利息所写。但由于张书玉至今未还上述一万元货款(注:此货款经几人同意,由我经手发给张书玉,货款至今未追回)。因此,方桂林所垫支之款未能到位”的事情经过在卷为证,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做生意关系,是合伙串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乙证实:“我与刘某甲、张某某三人合伙做生意,我们约定过谁销货谁负责要款,谁要不来谁负责,我们当时的货款都收回交给刘某甲还贷款,张某某有一万元未收回。”且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也显示:张书玉至今未还一万元的货款,此货款由我经手发给张书玉,货款至今未追回。现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与方桂林的借款和其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某甲与方桂林之间因张某某一方的货款未追回,导致方桂林垫支偿还一万元的贷款,刘某甲为方桂林出具一万元的借条,后致使双方因借条成诉,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方桂林x元,刘某甲依据判决履行完毕,该事实有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方桂林的证言,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案结案申请,相互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刘某甲代为偿还后向张某某追偿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原告仅依据判决书让我还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方桂林将原告刘某甲起诉,2006年卧龙区法院作出判决,2007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便将张某某诉至本院,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在偿还合伙债务后,主张权利,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支付给方桂林的本息、诉讼费、执行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即方桂林妻子向法院书写结案申请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无委托被上诉人向方桂林书写借据。上诉人是中间人、张书玉所在公司给被上诉人出据有欠帐手续。2、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07年起诉时,卧龙法院对他的执行案未执行完毕,一审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当时我们做生意时约定明确,因上诉人所欠的x元让我支付x多元,我向其追偿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书玉所欠的1万元货款是欠刘某甲的,还是欠张某某的应由谁对这1万元贷款负责。
二审中,证人张书玉出庭作证,“张某某将药品送到公司,张某某说刘某甲有批货找不到地方销,让我帮忙销,我们公司出有欠条,欠条是对刘某甲打的,是公司闫佳云打的”。同时证明张书玉不认识刘某甲。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案外人刘某乙合伙做生意。并约定谁出货谁负责追要货款及其中的x元货款由张某某经手销售给张书玉未收回的事实原审中由被上诉人陈述、刘某乙、方桂林出庭作证及上诉人张某某自书的事情经过和二审中张书玉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和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按照其合伙的约定,被上诉人已代其偿还了借款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现被上诉人刘某甲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刘某甲向方桂林书写借据;销售给张书玉的货是替被上诉人刘某甲销售的帮忙行为,因证据不足,且与其他合伙人的证言及自己的自书过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二审发还后,被上诉人刘某甲已实际支付了x元的现金,且重审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