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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3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西区西北角的服装摊位,趁被害人浩某某不备,盗窃浩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6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浩某某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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