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流湾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新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夏某、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徐某某和被告夏某及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亿公司诉称,2005年5月11日东亿公司与高某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亿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高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05)第x号商业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东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被告高某一直未配合原告东亿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因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夏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给付夏某x.1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夏某由此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高某名下的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原告东亿公司认为,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东亿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门面。故原告东亿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归原告东亿公司所有。
原告东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5年5月11日收据、2005年9月16日收据、2005年10月25日收据、2005年12月20日收据,证明被告高某共计收取原告东亿公司购房款x元;
证据(三)《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证明该案诉争门面已由被告高某出卖给原告东亿公司;
证据(四)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高某对该案诉争门面有处置权;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该案诉争门面已缴纳过户营业税;
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东亿公司再次将该案诉争门面转让给案外人李正兰。
证据(七)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处已测量该案诉争门面并已收取案外人李正兰的测量费。
证据(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字第524-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院驳回原告东亿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东亿公司依此为据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九)2010年12月20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关某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听证会》笔录,证明原告东亿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
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东亿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东亿公司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距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高某建立房屋买卖关某已分别达5、6年之久;原告东亿公司并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东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东亿公司主张的是与被告高某的合同法律关某,与被告夏某并无任何法律关某,且被告夏某并没有对原告东亿公司侵权;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东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
证据(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字第524-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东亿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
证据(二)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夏某依法诉讼实现债权。
被告高某未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料、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字第524-X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九)2010年12月20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关某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听证会》笔录及原告东亿公司对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二)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2005年5月11日收据、2005年9月16日收据、2005年10月25日收据、2005年12月20日收据,证明被告高某共计收取原告东亿公司购房款x元,被告夏某认为4张收据签名是否系被告高某本人签名不能确定,且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某,被告夏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能够相互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证明该案诉争门面已由被告高某出卖给原告东亿公司,被告夏某认为该份合同是否为被告高某本人签名不能确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合同的文本形式不规范,但本院认为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四)、(五)能够相互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高某对该案诉争门面有处置权,被告夏某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东亿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八)、(九)能够相互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该案诉争门面已缴纳过户营业税,被告夏某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法庭查实,且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开具的,能够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原告东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处已测量该案诉争门面并已收取案外人李正兰的测量费,被告夏某对该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东亿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开具的,能够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且被告夏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二、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字第524-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东亿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东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夏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东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亿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高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05)第x号商业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东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但被告高某至今未与原告东亿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东亿公司又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正兰,案外人李正兰支付了房款,并向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处交纳了该房屋的测量费210元,原告东亿公司、被告高某至今未与案外人李正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本院(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夏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给付夏某x.1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2010年1月14日被告夏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高某名下的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本院在执行标的过程中,原告东亿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对执行标的即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09)益赫预执字第524-X号执行裁定书以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高某的事实驳回了原告东亿公司的异议,原告东亿公司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东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全额支付了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的房款,但被告高某未与原告东亿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东亿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李正兰,并收取了案外人李正兰支付的房款,至今被告高某均未与原告东亿公司、案外人李正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由此可知,目前原告东亿公司既不能证明自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不能对该案诉争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