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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联通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且经多次规劝仍无悔改。原、被告自2009年2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有第三者,还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原告父亲所购买。

经质证,被告对第X组证据中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提出无原件核对的异议;对第X组证据所证明原告父亲购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又转卖给原、被告夫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是原告父母购买,但该房屋又给原、被告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录音未经原告许可,该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结合当事人陈某,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房屋产权证,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该房屋已赠予或转卖给原、被告,故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几乎每年均回家。今年7月,被告回家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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