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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产品编号x-128、VIN:x、发动机为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号为x的宇通客车,双方约定价款为x元,首付x元,200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余款x元在2005年3月31日前还清,200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清车款,引发本案纠纷,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9000元车款未支付。另查明:1、反诉原告购车后,原、被告约定整车由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修一年(自用户购车之日起),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公里,底盘不超过3万公里,且时间和里程都在规定范围内可接受质量保修。发动机由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三包,时间不超过一年半,汽车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公里,购车时间、汽车行驶里程有一顼超出都视为超过三包期限。其中用户未征得公司或公司特约维修厂同意,破坏故障现场自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用户自行修理后出现的问题属于不予三包范围中的第10条规定。2、2005年1月26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开具该车质量保修卡,其中走保检查记录为正常。2005年3月16日该车行驶里程x公里时,在洛阳市九龙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保养记录为正常。此后在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保养及维修记录。2005年元月31日扬子江柴油机特约维修厂曾为该车进行走合保养,并在柴油机检查情况中未记录有异常。3、2005年7月10至14日,该车到洛阳市一运公司三分公司修理厂修车,报修称车烧机油、下排气量大,后多次在该修理厂修车,还曾多次因各种原因到其他修理厂修过车。2006年8月12日该车到洛阳扬柴服务站维修(扬子江柴油机特约修理厂)因超过保修期间,该服务站为照顾车主,修理费免收换缸体,花费4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车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车辆不合格,但没有直接证据,反诉原告虽于2005年7月10日在保修期间修过车,但其未到约定修理厂维修,2006年8月12日虽到约定维修厂修车,却又超过保修期间,故反诉原告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宇通汽车有限公司剩余车款9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0元,反诉受理费1083元,上诉费11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是一台组合车,上诉人提车时因车辆问题6天没能将车提走,说明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上诉人向质量监督局投诉,被上诉人承诺维修车辆,又不履行承诺,造成上诉人很大损失。直到2006年8月12日才更换了发动机机体,说明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更换机体后故障仍然存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因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上诉人张某某向洛阳市质量监督局投诉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质量监督局复函称:上诉人发现车辆出现烧机油的问题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服务要求,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和指定的服务站维修,而是在别的维修厂做了修理,按照三保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提供三保服务的责任,但可以协助上诉人查明故障原因和修复。随后在2006年8月12日该车到洛阳扬柴服务站维修(扬子江柴油机特约修理厂),因超过保修期间,该服务站免收修理费更换发动机换缸体,上诉人花费材料费4950元。还查明:2008年2月22日洛阳宇通汽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9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剩余车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车辆不合格,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车辆三包期内,车辆出现故障后未按照厂家三包规定到厂家指定修理厂维修,而是在其他修理厂多次进行修理,依据厂家的三包规定,该车已经超出了三包范围,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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