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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矮子”、“孙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区一建公司宿舍X栋楼下,将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禧福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薛某在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6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钢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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