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9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四轮拖拉机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X镇X村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玉英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郭桂枝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英死亡、郭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证人魏某某、赵某某证言。
3、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玉英系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5、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
8、被告人裴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