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舒楠,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并于某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舒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买卖煤炭。截止2010年10月共欠原告100000元煤炭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煤炭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
3、金科尔集团居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其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买卖煤炭。截止2010年10月共欠原告100000元煤炭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煤炭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煤炭款100000元。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