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晓辉、袁某,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景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宁某、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王XX驾驶晋x中型客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宁某驾驶的豫x轿车(系兴通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相撞,当时原告在被告宁某驾驶的出租车中,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王XX、被告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宁某辩称,是山西王XX驾驶的车辆撞到我的车,他应该负责任;我的车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车辆承包给宁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投保有保险,我公司也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车主没有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理由赔付;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能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应将陕西的车主列为被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王XX持证驾驶晋x号中型客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铝厂花坛西120米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被告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宁某及其车上乘客即原告彭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20元,原告未住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营运出租车辆,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投保座位数为5,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彭某乘坐被告宁某驾驶的出租营运车辆,彭某与宁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宁某在运输旅客过程中,未能将彭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致彭某受伤,宁某作为承运人,应对彭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且宁某每年均向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交纳有相应管理费,故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其递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车主赔偿之后理赔,且应有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权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