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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曾用名衡X、化名张X、姗姗、真真、王言、赵燕,绰号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移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移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衡某某、张某在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宋X涛,并经常到宋X涛租住的位于汝州市X路好百年宾馆X号房间借宿,期间衡某某与宋X涛发生过口角,衡某某给张某说过想偷宋X涛的财物。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衡某某、张某又住到好百年宾馆X室,凌晨6时许,被告人衡某某、张某趁宋X涛熟睡之际,被告人衡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先行下楼叫辆出租车在楼下等候,被告人衡某某将宋X涛放在桌子上的金吊坠、金项链、金戒指、摩托罗拉V8手机及现金4000余元盗走,坐上张某叫来的出租车,二人逃离汝州市。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给长葛市戴X堂所开的打金店,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7000元,其余赃款被告人衡某某自肥。经物价评估,金吊坠价值4570.1元、金项链价值x.3元、金戒指价值5559.1元、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84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2009年夏天在汝州认识了宋X涛,后来我们吵过架,他还打我。2009年9月我与张某在汝州市凯旋门歌厅上班。这期间,我和张某经常到宋X涛在“好百年”租住的X房间住宿。2009年10月21日宋X涛又骂我,伤了我的自尊心。我想拿走宋X涛的戒指、项链和钱,并把这事告诉了张某。2009年10月22日,我和张某又到“好百年”X房间睡觉,宋X涛凌晨3、4点回去,我和宋X涛睡到6点多的时候,我心里很生气,我到张某的床上对张某说,你下楼先到朋友那把我的衣服、钱包、银行卡拿过来,拦辆车在楼下等我。这时候张某已经知道我的意图了,张某先下楼了。张某拦好车后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没有接。我直接把宋X涛的摩托罗拉V8手机、金项链、金牌子、金戒指还有大约4000元现金都拿上,到下面坐上张某拦的出租车,我把拿宋X涛东西的事告诉了张某,张某也没说什么。我们俩一同打车去了长葛市,在一个收黄某首饰的门面房,我和张某把金链子、金牌子、金戒指卖了x多元,又兑换些别的东西,出了门面房我给了张某7000元。后来,我和张某到河北秦皇岛住了一段时间,2009年11月份,我和张某来到了北京。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9月我和衡某某开始在凯旋门上班,衡某某以前就认识宋X涛。期间,衡某某对我说宋X涛曾打过她,她现在很恨他,想拿宋X涛的东西,没说具体怎么拿。10月22日凌晨,我和衡某某下班又回到“好百年”X房间睡觉,大约3、4点时宋X涛回来了,衡某某和宋X涛睡一个床,我自己睡一个床,等宋X涛睡着了,衡某某就上我的床,对我说你现在去阿红那把我俩的钱包、银行卡拿过来,拦个车,你到楼下后给我打手机,我就下来咱俩一块走,我拿宋X涛点东西(拿宋X涛的东西就是偷宋X涛的东西)。我就出了宾馆到阿红那把衡某某的钱包等拿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好百年宾馆楼下,我给衡某某打电话,一会衡某某就下来了,我们俩就坐上出租车走了。在路上衡某某说把宋X涛的金项链、手机、戒指、4000元现金拿走了,还打开包让我看了一下。我俩到长葛市找了一黄某加工店卖了x元,衡某某给了我7000元,又换了些东西,后来到许昌、秦皇岛又到北京被抓住。

3、被害人宋X涛的陈述。我认识二个女孩,一个叫老六、一个叫老十,这二个女孩是在汝州“凯旋门”歌厅陪唱的,我在汝州洗耳北路好百年宾馆X房间包租,她俩经常来我这玩。2010年10月22日晚,她俩就住到X房间,凌晨4点50分我从郏县回到汝州,当时老六与老十全睡下了,我把金项链(带牌子)、戒指放在屋内桌上,手机充上电,我洗洗澡睡下了。今天早上七点多醒来发现老六、老十不见了,我和金项链、戒指、手机及口袋内8000元钱被盗了,屋门没有关,老十的黑色高跟鞋还在房间,我就报了警。

4、戴X堂的证言。我在长葛市X路经营南方打金店,有七、八年时间了。10月22日是许X贞在店里,从登记本上看,10月22日收的有黄某戒指、黄某链子一共是x元,全都又卖出去了。登记的出卖人是赵燕、张艺,住址河南许昌,有的是身份证登记,有的是自报名登记。

5、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宋X涛被盗物品价格x.50元。

6、户籍证明: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证明:张某、衡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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