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1969年3月生。
被告张某某(原名张某妹),女,1970年5月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务工,住所不详,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在认识不到三个月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在达权店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虽然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因其外出下落不明,住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同年3月底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0月在达权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将户口迁至商城。1991年2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于2001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钱X,两个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因性格等诸多原因遇事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08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在老家有两间坯瓦结构房屋两间。婚后,原、被告在福建武夷山市购买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2006年1月购买现代牌越野汽车一辆,现原告在上海开办小型个体木材加工厂,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所欠债权债务未经朴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遇事缺乏互相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直至现在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为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