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邵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绥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乙、蒋某某、黄某丙、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