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澧县X乡电力局副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龙马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X乡电力局)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张某、人民陪审员周金舫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德元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3月2日对某告王某丙养殖的鱼池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钱正荣、邓某及本案承办人周德元主持勘验。原告王某丙、被告方派出的工作人员郑文科、朱传安到场参与勘验,本院邀请的安乡县畜牧水产局专业技术人员到场协助进行勘验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安乡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权、王某丁、陈明亮、杨春浩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8年2月起,原告承包安裕乡X村鱼池43.8亩,承包期三年。2010年8月22日和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经原告鱼池边上方的万伏高压输电线两次断脱并掉入原告的两个养鱼池中。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该段电管员李本质,被告方已及时抢修好线路。原告鱼池中的鱼因遭到高压电击后,截至2010年10月31日,造成死鱼7392条。11月之后,陆续还有鱼死,另有部分鱼因电击已变畸形。严重影响了鱼的生长和销售价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鱼损失x元,捡死鱼人工报酬x元,变形鱼损失x元,饲料损失x元,租网、捡死鱼人工及勘验费用6500元,耽误季节损失x元,出庭证人工资300元,原告往来交通费750元,以上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鱼池承包合同,养殖使用证。以证明原告承包一分局村鱼池43.8亩,承包期为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止。经质证,被告对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承包合同与养殖使用证上的签名虽分别是“王某久”和“王某丙”,在根据双方陈述和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来看,争议的遭电击鱼池确属原告王某丙承包经营,且该证据关系到养殖面积及损失计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某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2、王某权、鲁新生、李本质调查笔录及王某权、李本质清点死鱼清单。以证明被告所有的高压输电线断脱后掉入了原告的鱼池中,原告方养殖的鱼被电击致死7392条,每条鱼均重2斤,当时市场价格每斤4.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鲁新生、李本质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据效力,王某权是原告所在村支书,又是原告养鱼的饲料供货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关于死鱼数只认可李本质经手清点的1802条数字,王某权经手清点的死鱼数5590条不予认可。当时的卖出价也不应当是市场价。
本院认证如下:鲁新生、李本质未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某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王某权已出庭作证,对某证言予以认定,对某言所证实的事实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鱼池中死鱼数量,原、被告对某本质经手清点的1802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某权经手清点的死鱼数5590条将结合双方陈述和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3、王某权、张某、刘承林、欧贵武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共购买鱼饲料1749包、价值x元。其中王某权795包,每包122元,金额x元。张某150包、每包124元,金额x元。刘承林250包,每包128元、金额x元。欧贵武554包,每包124元,金额x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王某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数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这些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四名证人中只有王某权出庭,但鱼要吃饲料是事实,对某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4、王某丁的证言及照片。以证明原告方鱼池遭电击后一段时间每天都有死鱼的情况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拉鱼人工费及租网费用证明。以证明在勘验时开支拉鱼人工费1200元及租网费用3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参与勘验专家收费收据。以证明开支参与勘验专家收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收费无依据,收费过高。
本院认证如下:此收据虽不是正式收费收据,但参与勘验的专家可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和其它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本院予以认定。
7、勘验笔录及参与勘验的专家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方鱼池遭电击后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安乡县畜牧水产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权进行鉴定,其结果也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某场进行勘验,邀请专家参与勘验并作出鉴定意见,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解决原、被告的纠纷。被告认为相关专家无权鉴定,但未说明理由,且被告已派出人员参与勘验,并未对某验程序提出异议,收到鉴定意见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开庭前已将鱼池内的成鱼出售,已无法再行勘验或鉴定。但专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结合双方陈述和其它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被告安乡电力局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因风吹断了树、树倒下来压断电线造成的事故,属不可抗力的原因,依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009年7月县政府要求当地相关行政机关对某事故所在地的杨树进行扫障,而当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行动,因此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三、第一次电线落入池中第二个池子掉入电线与第一个池子掉入电线系同一根线的两段,因此第二个池子掉入电线没有带电。第二次电线落入池中是在该线路停电后发生的,因此电线也不带电。四、关于损失问题,我们不认同安乡县畜牧水产局相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一是无鉴定资质,二是结论也不合理。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拉鱼费用,交通费等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乡县气象局的天气状况证明。以证明2010年8月22日出事时间段内有雷阵雨和七级大风,属不可抗力原因。经质证,原告对某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联性有异议,认为七级大风不属不可抗力。
本院认证如下:依照我国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指地震、战某、自然灾害,而本案中电线断线是因被告未作好相关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所举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安乡电力局设备异常故障情况统计表,以证明2010年8月22日,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电线断线的情况,全县断了19条高压线。经质证,原告对某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全县多处断线并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对某告进行赔偿的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安乡X组文件。以证明本次事故与安裕乡政府不作为有关。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电力企业要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因扫障不力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起,原告王某丙承包安裕乡X村鱼池43.8亩,其中成鱼养殖面积36亩,分为2个鱼池,大池24亩,小池12亩。合同期已延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安乡电力局所有的1万伏输电线路由西至东从空中经过原告王某丙承包的2个鱼池边上空。
2010年8月22日,被告安乡电力局所有的该线路因大风刮断线路旁的杨树打断电线,电线分两段分别落入原告王某丙承包的2个鱼池中,原告王某丙当即告知了该段电管员李本质。被告方当即派员到场抢修完工,并派电管员李本质对某告鱼池的死鱼情况进行逐日清点。从8月23日早8点45开始至8月30日上午9时,共清点死鱼1802条。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安裕乡政府进行协商处理,因意见不统一没有结果。2010年10月25日,该线路又因大风刮断的杨树打断电线而落入原告承包的小鱼池中。从8月31日至10月31日,由原告所在村支书王某权对某个鱼池中的死鱼情况进行清点,被告方因认为无责任而不愿意派人清点死鱼。
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因大风刮断的杨树打断电线坠落入原告承包的鱼池中,造成原告养殖的成鱼受到损失,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方作为经营者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电力事故是否属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否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2010年8月22日掉入小鱼池的电线是否不带电,10月25日掉入小鱼池的电线是否是在停电后落入的;四、证人王某权经手清点的死鱼数应如何认定;五、参与勘验的水产专家提出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和在多大范围内采信。
被告安乡电力局作为供电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遵循安全、优某、经济的原则下运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放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本案中高压电线坠落地段因未扫除杨树障碍,以致因大风刮断的杨树打断电线坠落掉入原告鱼池中造成损害,是因被告未坚持安全生产的原则,没有自行或提请有关方面及时扫障,或采取其它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在这一点上原告是无法控制的,也非故意,因而没有责任。事故的发生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5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情形,因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行政机关未及时组织扫障的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被告安乡电力局认为2010年8月22日第一次坠落的电线掉入原告鱼池中,其第二段电线与第一段电线属同一根电线,掉入小鱼池中的电线不带电,以及2010年10月25日第二次坠落的电线掉入小鱼池中是在该线路停电后发生,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的损失主要包括死鱼和变形鱼损失。第一次事故时被告方派员清点的1802条死鱼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事故余下部分及第二次事故死鱼数双方存在争议,主要在于这一阶段被告方未派人参与清点,而是由安裕乡X村支书王某权一人单独清点,这一阶段总数5640条,其中属第一次事故死鱼数为5112条,属第二次事故死鱼数为528条。这一事实只有王某权的逐日记载予以证实,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首先,王某权是原告所在村支书,与原告相当熟识,因而与原告存在亲近关系,其次王某权系原告养鱼的主要饲料供应商,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第三王某权一人参与清点。难以排除不公正之嫌,因而王某权参与清点的5640条死鱼逐日记载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另外,从清点死鱼的逐日记载情况分析,王某权记载的逐日数据明显比前期死鱼1802条的逐日记载数据偏大,2010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死鱼数在100条以上,以后在100条以下,而从王某权记载的9月10日起,死鱼数又上升在100条以上,最多时9月19日为284条。再者,无法排除由于翻塘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死鱼现象。因此,王某权清点的5640条死鱼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养殖的成鱼遭电击后逐日有死亡情况,从双方陈述和证人王某权、王某权的证词来看,都是不争的事实。只是由于原告缺乏证据保全的法律意识,没有对某己造成的损失从证据上予以固定下来。有鉴于此,本院酌定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死鱼数为1000条。即原告王某丙养殖的成鱼电击后死亡总数为1802条+1000条=2802条。原告投放的草鱼苗为150克,鳙鱼苗为400克,依原告陈述当时均重2斤,当时市场零售价为每斤4.2元,死鱼损失为2802条×2斤×4.2元/斤=x.8元。
2011年3月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某告王某丙养殖鱼池进行勘验。原告王某丙和被告安乡电力局派出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了勘验,本院还邀请了安乡县畜牧水产局的两名水产养殖专家参与勘验,两名水产养殖专家勘验后提出了鉴定意见,被告方在勘验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本院送达专家鉴定意见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方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这时原告已将存塘成鱼全部出卖,鉴定已无法进行。专家鉴定意见中关于抽样调查的情况由在场人员监督进行,这一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分析意见部分,为两名专家依照相关文献资料和自己的学识水平提出的分析意见,双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名专家调查了当地两个养殖户的亩产量和利润等方面的数据,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专家鉴定意见中王某丙的损失价值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畸形鱼损失价值x.2元。原告王某丙养殖的鱼遭电击后草鱼畸形鱼为27.8%,鳙鱼畸形率达100%,依每亩鱼2000斤产量推算,每亩的草鱼、鳙鱼鱼苗养殖数量为600尾左右,而专家鉴定意见中每亩养殖数量为(x+x)÷36=1078.75尾,这一数据显然过大。按每亩养殖鱼苗600尾计算,鱼苗总数为36亩×600尾/亩=x尾,除去电击死鱼2802元后,现有存塘鱼为x尾,其中粗鳞鱼为x条,鳙鱼为36亩×60尾/亩×75%=1620尾。畸形鱼只能以饵料鱼出售,价格2元/斤,2010年底零售价4.2元/斤,粗鳞鱼损失价值为x尾×2斤/尾×27.8%×(4.2元/的-2元/斤)=x.94元。鳙鱼2010年底零售价为4元/斤,鳙鱼损失价值为1620尾×4斤/尾×(4元/斤-2元/斤)=x元,其它杂鱼畸形损失价值酌定为5000元,三项总计为x.94元。因此对某形鱼损失部分本院只认定x.94元。二是成鱼延迟销售后的损失问题,原告在养鱼池遭电击后理应及时采取措施对某身利益进行救济,完全可以避免这一损失的出现。因此,对某一损失x.2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是饲料损失,本院认为,已对某形鱼损失按当年成鱼的损失进行计算,因而饲料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它损失确定如下:一是捡死鱼人工费用,原告捡死鱼可结合日常鱼池管理工作去做,且每日死鱼数量不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捡鱼费用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二是原告因勘验租网、拉鱼人工费及专家鉴定费6500元,被告只对某家鉴定费5000元提出异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某一损失6500元予以支持。三是季节损失,依前述理由,这一损失完全可以避免,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因此,对某一项损失x元不予支持。四是证人出庭开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是原告交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x.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赔偿原告王某丙各项损失x.7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安乡电力局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德元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周金舫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